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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买家能否要求减少价款
[三明日报]         2024-01-30 15:58:00        字体显示:

  案情:2021年福建某明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与福建省某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永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达成买卖轴承等货物的合意,双方约定轴承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轴承品牌为“瓦房店”,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某永公司向某明公司交付了轴承等货物,但某明公司安装使用轴承后,以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及货物品牌并非“瓦房店”为由拒付货款。某永公司遂向永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明公司支付货款5.26万元及利息。

  审理:本案经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某明公司与某永公司明确约定轴承品牌为“瓦房店”,某永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但某永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轴承为“瓦房店”品牌,应当认定某永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认为可以适当减少相应的货物价款。判决某明公司应支付某永公司货款3.4万元,驳回某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规定即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微信中就轴承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品牌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轴承品牌“瓦房店”在国产轴承行业内属较为优质的品牌,属于约定的质量内容,某永公司对此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永公司销售给某明公司的轴承等货物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标识内容。但某永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交付的轴承为“瓦房店”品牌,因此,法院认定某永公司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轴承已由某明公司安装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程度的损耗,且双方均认可修理费用远大于货物成本,若更换、退货则增加运输成本,经释明后,应适当减少相应的货物价款为妥。 

  来源:三明日报(肖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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